(2009)金义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亭与王吕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亭,王吕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周亭,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市基村。被告:王吕宾,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慈溪村1组。原告周亭为与被告王吕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吕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亭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吕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王吕宾向原告周亭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1月18日归还,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亭与被告王吕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自2007年1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利息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吕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亭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吕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