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立女与朱爱林、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朱爱林,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何立女。被告:朱爱林。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菊明。委托代理人:杨峰。委托代理人:韩金弟。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农。委托代理人:顾建荣。原告何立女与被告朱爱林、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善通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女、被告朱爱林、被告嘉兴善通公司及嘉兴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爱林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行至嘉善县平黎县南署村路段时,与原告何立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立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爱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立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爱林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该车辆系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800.3元(其中医疗费4138.7元,误工费4629.6元,交通费32元);2、判令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爱林及被告嘉兴善通公司承担。被告朱爱林答辩称:其与嘉兴善通公司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其已交至交警部门2000元。被告嘉兴善通公司答辩称:。嘉兴大众保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不予赔偿,误工时间认可70天,按每天44.27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作为被告而应是第三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被告朱爱林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需要的休息时间;经质证,被告朱爱林及嘉兴善通公司均无异议。嘉兴大众保险有异议,认为:按有关规定,根据原告伤势,休息50-70天差不多了。5、嘉善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卡各1份,医疗费凭证28份及挂号凭证9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朱爱林无异议。被告嘉兴善通公司认为:门诊病历与医疗证明书记载时间不一致。嘉兴大众保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愿在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6、修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月21日15时4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连接线嘉善县魏塘镇南署村地方。被告朱爱林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何立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何立女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5月6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爱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立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立女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及右肋骨骨折,医院建议休息共3个月。另查明,被告朱爱林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单位为嘉兴善通公司,据被告朱爱林陈述,两被告间是承包租赁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嘉兴大众保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38.7元;2、误工费44.27元/天×90天=3984.3元;3、交通费32元;4、车损420元,以上合计85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原、被告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朱爱林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何立女医疗费4138.7元、误工费3984.3元;3、交通费32元、车损420元共计人民币857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属为损伤而花去的正常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由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予以确认故应当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标准有误,予以更正。虽被告嘉兴大众保险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要求赔付并无不当,对被告嘉兴大众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尽管被告朱爱林提出其与被告嘉兴善通公司之间系承包租赁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何立女人民币8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朱爱林、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