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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徐飞租赁合同纠纷与徐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徐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92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大地宾馆内。负责人:翁小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蓓蕾,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飞,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山头村66号。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徐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起诉称,被告到原告处租车,期间违章三次,共计罚款1300元。被告已支付了租金,但未按约定支付违章的罚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由原告代垫付的罚款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租车,并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被告造成的一切交通违章,后果均由被告自负。3、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三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有三次违章,原告已代缴罚款共计1300元。4、协议一份,证明浙k×××××是原告从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承租而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浙k×××××飞度轿车属丽水市博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该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由原告承租该车,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飞到原告处租赁浙k01519本田飞度轿车一辆;租赁期间,由于乙方驾驶造成的一切交通违章,如:闯红灯、超速、电子警察拍摄的违章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负,乙方接到违章通知后应立即到违章处理中心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租金、车况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2日,被告徐飞将车归还给原告,并付清了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徐飞驾驶的浙k×××××飞度轿车分别于2008年1月6日、9日、10日三次超速,共被罚款1300元,已由原告方代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对方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有违章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罚款,现原告已代被告缴了罚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缴罚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元通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代缴罚款1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