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素霞与颜妙升、项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素霞,颜妙升,项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86号原告:颜素霞,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永定村158号。被告:颜妙升,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滨海镇海新村309号。被告:项雪丽,上。原告颜素霞为与被告颜妙升、项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妙升、项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素霞起诉称:被告颜妙升与项雪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妙升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08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2日出具18000元和16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颜素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妙升与被告项雪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妙升分别于2008年2月5日和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18000元和160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颜妙升、项雪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颜妙升、项雪丽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雪丽与颜妙升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妙升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颜妙升、项雪丽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妙升、项雪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素霞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颜妙升、项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数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泳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