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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五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1990年2月11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被告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琦于2009年2月18日21时许,见其女友张某和方某1、方某2等人在星光大道歌厅V8包间唱歌,遂对张某进行殴打,方某1和方某2上去拉架。被告人王琦因此与方某1产生矛盾。约10分钟后,被告人王琦从家里拿把西瓜刀又回到该包间,持刀将方某1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方某1的脸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琦于2009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阚某、朱某、方某3、刘某、陈某、凌某、宋某、方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及病历、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提取的被告人王琦的户籍证明、出具的王琦主动投案的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琦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1各项损失1.7万元,被害人方某1对王琦的行为给予谅解,表示今后不再追究王琦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欧子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