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毛××。原告黄甲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甲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7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未作答辩。原告黄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2700元的事实。2、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用名黄乙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甲与被告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32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700元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