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凯乐与盛鼎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乐,盛鼎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陈凯乐,温岭市箬横镇西浦村兴隆东38号。委托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鼎鼎,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南路396号。原告陈凯乐与被告盛鼎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凯乐的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鼎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凯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盛鼎鼎向原告陈凯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鼎鼎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陈凯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鼎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盛鼎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凯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凯乐与被告盛鼎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借条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鼎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凯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盛鼎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