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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37号原告:高××。被告:徐××。原告高××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此后,原告代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08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付3000元,余欠5000元一直借故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加工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加工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明确,有经双方结算后的欠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即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其余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偿付加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钱成丰审判员  郑乃生审判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