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送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送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送兵。200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送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送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送兵携带毒品从湖北省黄石市到温州市准备贩卖牟利,并将毒品藏匿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凯悦宾馆320房间。当天下午,王送兵准备带下家看货并协商交易时,在凯悦宾馆320房间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922.19克。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送兵,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王送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送兵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上午5时许,王送兵携带购买的两包毒品(K粉)从湖北省黄石市到温州市准备贩卖牟利,入住位于鹿城区黎明西路的凯悦宾馆320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王送兵准备与魏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凯悦宾馆320房间内查获毒品1922.1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送兵的供述,供认自己因没有钱用,并且欠了别人十几万元的债务,就想通过贩毒尽快赚钱。2008年12月8日下午,自己在湖北省黄石市以340000元购得2公斤K粉,后乘车到温州,准备将毒品卖给“阿兴”。12月10日上午5时许,自己到温州住在黎明西路凯悦宾馆320房间。6时许,“阿兴”来电说不要自己的货(毒品)。中午11时���,自己打电话给魏某问他要不要自己带过来的两包K粉。后自己到魏的住处,魏看了样品后与自己一起去凯悦宾馆拿货(毒品)。在凯悦宾馆320房间门口,自己与魏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放在房间的两包K粉被查获。(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中午,王送兵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在温州,自己叫他到住处。王送兵对自己说有货(K粉)卖,并拿样品给自己看,后自己与王送兵一起去凯悦宾馆看货时,在三楼320房间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320房间查获两袋白色的粉末。(3)瑞安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王送兵处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手机一只,在凯悦宾馆320房间内查获两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并予以扣押。(4)扣押的物品经王送兵当庭辨认属实。(5)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重1922.1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6)瑞安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王送兵被抓获的经过。(7)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王送兵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8)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王送兵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王送兵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送兵以出卖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并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送兵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送兵的当庭辩称不成立。被告人王送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送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