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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龙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发与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陈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周发,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龙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鸡鸣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311020012)被告:陈建伟,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高山西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02275316)原告周发为与被告陈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发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2月起,被告陈建伟及其驾驶员宗建到原告经营的龙游县勤业解放汽配经销处赊购汽配材料,至2008年5月经结算,经被告陈建伟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1603元,宗建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395元,共计199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都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建伟支付其所签字确认的货款1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伟未作答辩。原告周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销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陈建伟到原告经营的龙游县勤业解放汽配经销处购买汽车配件,经其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有1603元的事实。被告陈建伟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周发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陈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汽车配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2月起,被告陈建伟到原告经营的龙游县勤业解放汽配经销处赊购汽配材料,经结算被告陈建伟签字确认的货款合计1603元。嗣后被告陈建伟未向原告周发支付其所签字确认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发与被告陈建伟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签字确认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伟支付原告周发货款16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