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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刘××。���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刘××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王甲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息;对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款属于“高利贷”,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47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属于“高利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7.74%,即月利率为6.45‰。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属于“高利贷”并已支付利息24700元,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6.45‰的四倍即2.58%。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8%从2008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则对拍卖或变卖被告王甲、王乙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镇××房××(××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