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盛×与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盛×,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温鹿商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盛××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鹤盛乡黄坑村24-12-1-101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09月28日,被告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6700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4万元整,月利率为千分之6.847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等;同时被告盛××自愿以牌照为浙c×××××雅阁牌hg7240a车一辆(车架号lhgcm567278502447)及永嘉县鹤盛乡黄坑村24-12-1-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辆抵押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盛××只按约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后,就拒不继续还款。虽经原告催讨贷款本息还有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未还,利息只支付至2008年12月5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违约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要求解除被告盛××与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700号《购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为1584.83元;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判令变卖或拍卖被告盛××所有的浙c×××××雅阁牌hg7240a车(车架号lhgcm567278502447)及永嘉县鹤盛乡黄坑村24-12-1-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额度申请表、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盛××已连续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盛××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盛××提供车辆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盛××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但土地使用权抵押既没有签订合同又没有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盛××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2007消6700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民币8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为1584.83元,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27125‰计算)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盛××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盛××所有的浙c×××××雅阁牌轿车(发动机号:8752450)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0元,由被���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应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