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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马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李继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李继山;马道军;马传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马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西大街。负责人:罗宏早,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山,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当涂县。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蓝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道军,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广,男,195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山、马道军、马传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雨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道军、马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8日6时许,被告马道军驾驶皖NJ**/61270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市九华路与湖东路交叉口与原告李继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继山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山无责任。李继山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第十七冶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06年11月22日止,共用去医疗费67304.70元。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已先行起诉并由法院判决作了处理。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寿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377.40元,马道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1元,扣除马传广已经支付的10000元,马道军应赔偿3461元,被告马传广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后原告因看病又支付医疗费2456.80元。原告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急特重型)、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07年4月13日,经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继山神经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颅骨缺损属伤残拾级。另查明,皖NJ**/61270号变型拖拉机的车主系马传广,马道军系马传广雇佣的驾驶员。2006年3月2日,马传广为皖NJ**/61270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寿县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马道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主观上有重大过错。马传广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马道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负有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寿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继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额范围为人民币100000元,且寿县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免赔20%,即寿县保险公司最高只赔付李继山人民币80000元,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案件诉讼费。扣除前次诉讼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的被告寿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李继山医疗费人民币47377.40元,本案被告寿县保险公司只能赔付原告李继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622.60元,其余损失应由车辆驾驶员马道军和车主马传广承担。李继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在抢救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其已无力继续垫付医疗费,故其先行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诉讼。原一、二审就原告该诉请进行了判决。现原告起诉的诉请是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支持。寿县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其住院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两处构成伤残,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宜。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6.80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81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81天×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23450.64元(每年9771.10元×20年×10%×1.2)、交通费119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55.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继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32622.60元。二、被告马道军、马传广连带赔偿原告李继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款项中计人民币20632.84元及精神抚慰金计款人民币1000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马道军、马传广连带负担。宣判后,寿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误工费21500元没有依据。李继山是农民,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6.85元,住院81天,误工费应为544元。二、护理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三、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李继山是农民,应当按照每年2640.96元计算,两处伤残只能按照一处计算提高5%。四、交通费1198元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每天3元计算,共计243元。此外,上诉人已经赔付了50564.40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继山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李继山自1996年起一直在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工作,且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李继山的单位也出具证据证明李继山因伤误工和扣发工资的情况,故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关于护理费,在医院的诊断单中有明确的医嘱要求护理,原审判决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继山在城市工作生活已经很多年,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四、关于交通费,李继山的家人住在当涂农村,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不能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1198元符合客观实际。关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费用的数额,以核算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道军、马传广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劳动合同书以及李继山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应缴明细单各一份,证明从1996年开始李继山就在城市工作,依照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证明,李继山在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担任起重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2、李继山的工资单两份和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继山的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3、十七冶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医嘱载明李继山因伤需回家休养,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4、十七冶医院的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医嘱需要护理。上诉人寿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继山的工资收入每天100元明显偏高,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李继山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对于李继山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应当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2007年4月20日,本院(2007)马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寿县保险公司赔偿李继山前期医疗费47377.40元,并承担该案二审诉讼费3187元,合计5056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马道军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传广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马道军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寿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继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第一、误工费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李继山因事故遭受特急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伤害,医嘱也要求其出院后注意休息,故原审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个月零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李继山从2002年起,即与中国第十七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系该公司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起重工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从其提供的2007年7、8两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其提供的养老保险应缴明细单等证据分析,其每月的工资宜确定为262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每月工资3000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此,李继山的误工费应为18864元(2620元/月×7个月+2620元/月÷30日/月×6日)。第二、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本案中,李继山因交通事故造成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急特重型)、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势较为严重,医院的相关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审判决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继山的家人住在当涂护河农村,与李继山就诊的十七冶医院相距较远,李继山住院81天,原审认定交通费为1198元,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要求降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继山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拾级伤残,依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一个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增加的赔偿系数最高不超过10%。原审判决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了20%,显属过高,应予调整至10%。事故发生前,李继山已经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李继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496.42元(9771.10元/年×20年×10%×1.1)。综上,被上诉人李继山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456.80元、误工费18864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21496.42元、交通费119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65.22元。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所称的已赔付50564.40元中包括上诉人赔付的前期医疗费47377.40元以及(2007)马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二审诉讼费3187元,该笔3187元不属于理赔给李继山的赔偿款,不应计算在保险限额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寿县保险公司再赔付被上诉人李继山32622.60元(即80000元-4737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剩余款项26042.62元(58665.22元-32622.60元)应由马道军和马传广连带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部分费用的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雨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继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人民币32622.60元”。二、撤销雨山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马道军、马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继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042.62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马道军、马传广负担;二审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上诉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寿县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赵红展审判员  王红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仇爱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