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成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889号。法定代表人:胡增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宝,劳动路7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北门亲亲书苑********室)。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成宝系原告的经销商。至2008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69.2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6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成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王成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2、2008年11月27日核对王成宝发货未开票情况清单一份,发票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宝对欠原告货款24769.2元,其中未开票部分是15200元,已开票部分是9569.20元的情况确认无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宝系原告的经销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直接发往相关收货单位。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69.2元,其中未开票部分是15200元,已开票部分是9569.20元,被告王成宝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未将所欠货款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往相关单位,双方虽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也确认了所欠货款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规定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769.2元。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成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00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