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畅,无业。199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舒文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代理检察员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6日晚17时许,因被告人杨畅女友董玲玲与前男友史建新仍有来往,被告人杨畅在长兴县雉城镇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与史建新发生争吵,被告人杨畅用匕首刺中被害人史某某的左腿。被害人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施健、董玲玲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舒文建、马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畅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称被告人杨畅实施伤害行为后就要求在场的其他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表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案是由于男女之间的感情引起,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申请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晚17时许,被告人杨畅发现其女友董玲玲与前男友史建新仍有来往,便与史建新、董玲玲约定,到长兴县雉城镇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解决三人之间的关系。交谈中双方发生争吵,杨畅便用右手拿出一把匕首欲捅刺史建新,被董玲玲抱住,杨畅见状以为董玲玲仍在帮史建新,就用力将董玲玲甩开,用刀刺中史建新的左腿,史建新被刺后倒在床上。随后,杨畅拉着董玲玲与施健(另案处理)逃离宾馆,逃至德清后,董玲玲独自回到长兴,之后杨畅与施健又逃至缅甸,两人于2008年12月4日在缅甸被抓获。被害人史某某经抢救无效,终因被单面刃锐器刺伤左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根据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畅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畅作案时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久明、吴金娣与被告人杨畅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畅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畅因为找不到其女友董玲玲而打电话给董玲玲的前男友史建新,发现史建新与董仍有来往心中有气,就约史建新找到董玲玲后,到长兴县雉城镇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解决三人之间的关系,交谈中杨畅与史建新发生争吵,杨畅拿出一把匕首要捅史建新,但被董玲玲抱住阻止,被告人杨畅见状认为董玲玲仍在帮史建新,心中很气,就将董玲玲甩开后,用右手握刀刺中史建新的左腿,之后杨畅拉董玲玲与施健离开宾馆后出逃的过程。2、被告人杨畅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交代2008年11月26日下午,其和史建新在雉城百灵之悦一房间内因琐事发生矛盾,杨畅遂用刀将史建新刺伤,据此由杨畅带领到百灵之悦宾馆辨认。侦查员在杨畅的指引下到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杨畅指认此房间即为其用刀刺伤史建新的位置。3、证人朱建华的证言,证实报警过程。案发现场为百灵之悦宾馆8506号房间。4、证人钱红卫、孔越雄的证言,证实出警经过。5、证人施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施健、杨畅、史建新三人一起开车至百灵之悦宾馆,途中将董玲玲也接上了车。到宾馆的时候,陈健、费洪、阿凯、小李等人已经在宾馆门口等他们了,杨畅叫他们到隔壁房间等。施健和史建新、董玲玲、杨畅四人进了8506房间,杨畅躺在靠窗户的床上,史建新坐在外面的一张床上,两个人面对面。董玲玲坐在电脑旁的凳子上,施健则靠在卫生间旁的墙边。杨畅与史建新因为谈论与董玲玲的关系而发生口角,施健上前踢了史建新一脚,让其老实点。之后因杨畅让施健将史建新的爸妈叫来,施健就出去了。施健进来的时候看到杨畅拿着匕首要去捅史建新,董玲玲抱着他,施健也上前去拉他,史建新站起来的时候,杨畅就顺势用匕首刺过去,就看到史建新惨叫了一声后,左腿受伤流血,半躺在原先杨畅坐的那张床上了。之后,杨畅让施健叫救护车,其拉着董玲玲走了。这把匕首是杨畅平时就带在身上的。6、证人俞佳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8时左右,俞佳在一家汽车修理店的时候,接到施健的电话,让其到大自然城市花园去接他,俞佳在送其老婆去喝喜酒之后去接施健,施健让其把车开到皇冠大酒店,路上施健称杨畅在那里。到了皇冠酒店包厢门口,俞佳接到杨畅弟弟杨健的电话,称杨畅把史建新捅了一刀,之后俞佳便把电话给了施健接听。杨畅在包厢内听到声音便让他们进去,包厢内有董玲玲、杨畅和一个不认识的胖子。之后,这几个人都上了俞佳的车,杨畅让俞佳往和平方向开,一直到和平镇的华达宾馆,胖子先下车说去拿点东西,过了一会就将东西拿到车上,胖子就先走了。杨畅让俞佳继续开车,开到德清武康的两岸咖啡门口,杨畅要了钱国锋的电话,打电话让其过来。杨畅等到钱国锋过来后,两人就去旁边马路边的隔离带谈话,过了几分钟,杨畅对俞佳说他们要走了,让俞佳把董玲玲送回长兴。俞佳看到杨畅等人走了,就开车和董玲玲回长兴了。7、证人施卫平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7时许,施卫平在杨畅开的皇冠大酒店360房间睡觉的时候,杨畅回到房间(手上拿着一把折叠刀),还有个女的跟着。杨畅进门后就坐在沙发上吸冰,还说他捅了别人一刀。杨畅拿施卫平的手机打了个电话,听到杨畅讲“在抢救”什么的,打了电话之后,杨畅就把施卫平叫到门边,让施弄钱给他,施卫平就出去打电话,向徐亚平借钱,徐答应后,施卫平就进去和杨畅讲钱借到了,当时施健和另外一个男的已经过来了。后几人一起上车至和平华达宾馆的十字路口。施卫平出去到徐亚平家里借了2万元,并回到停车的地方,将钱给了杨畅。8、证人董玲玲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目击被告人杨畅用刀刺中被害人史某某左大腿的过程。9、证人张法娣的证言,证实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是2008年11月21日开出去的,住宿登记单上的名字是钮力伟,但实际开房的那个人和登记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个人,开房间的那个小伙子是20多岁,长兴人,头发中等,穿一件黑色外套,较瘦,这个房间有一些小伙子常来的,那个开房间的人很少见到。2008年11月26日那天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后来听说有人受伤了,出了很多血。10、证人张法娣的辨认笔录,证实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是一个青年男子持钮力伟的身份证登记开房的,但该青年男子与钮力伟身份证中的照片相貌不符。其辨认出被告人杨畅就是2008年11月21日在百灵之悦宾馆8506房间开房的男子。11、证人刘震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6日15时许,其和史建新等人一起在租房看电视,史建新接了一个电话后让其一起出去一趟,两人开车到了选择洗发店,史建新一人下车去找杨畅,当时其看到跟着杨畅的两个小青年施健、俞佳站在理发店门口。史建新进去几分钟后就出来,回到车上,他打电话给他女朋友董玲玲,让其出来和杨畅说说清楚。过了几分钟,杨畅出来后就坐到史建新、刘震的车上,并让施健开车跟在后面。从理发店出来后开到四季烧烤附近等董玲玲,董玲玲上了史建新的车后,刘震就下车回房间了。到了下午6时许,其赶到医院时知道史建新已死亡。12、证人俞文清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6日,俞文清在医院值晚班时,有人打120要求医院到长兴雉城镇百灵之悦宾馆救护一受伤的人。医院出动救护车将伤者拉到医院,当时已是26日晚上5时30分左右,伤者送到医院的时候裹了条被子,被子上染了大量血迹,当时已经没有心跳。俞文清一听还没有报警,就用单位的值班电话报了警。13、证人万丽桃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0日,其在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腊县默涵边境贸易区义来酒店上班,当晚20时58分许,有两个青年男子到该酒店,其中一个拿出施健的身份证要求住宿登记,万丽桃接待他们,他们入住的是111号房间,他们在12月1日上午9点多钟退房的。14、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史建新符合被单面刃锐器刺伤左大腿致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15、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内侧床上床单上血迹、现场门口内开关上方墙面血迹、现场内走道地面上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史建新所留。1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雉城镇人民南路百灵之悦宾馆,中心现场位于该宾馆五楼8506房间。该房间北面一间房间内地面铺有地毯,进门为一走道,走道上由室内向门口有长2.2米成趟滴落血迹,血迹旁有一黄色毛巾。卧室内靠南墙摆放有二张双人床,东侧床铺床单上有血泊反映,床头地面有36厘米×45厘米大小血泊反映,血泊旁有一毛巾,上有擦拭血迹反映。西侧床铺东北床脚边有32厘米×17厘米大小血泊反映。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畅和被害人史某某的身份。1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畅于1997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因犯赌博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19、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兴县公安局对本案的涉案人员施健、施卫平、俞佳窝藏案立案侦查。20、西双版纳摩憨义来酒店住宿登记单,证实施健于2008年11月30日20:58入住西双版纳摩憨义来酒店111房间。21、移交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畅的归案过程。22、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对被告人杨畅的鉴定意见。23、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材料及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等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