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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信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施恩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信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施恩德,杨安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邵。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委托代理人:郑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信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恩德。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原审被告:施恩德。原审被告:杨安柳。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圣南。上诉人温州市依芙沙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芙沙隆公司)、上诉人瑞安市信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劭及委托代理人郑海、朱捷峰,上诉人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原审被告施恩德、杨安柳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依芙莎隆公司是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并于2005年6月16日投资设立瑞安市信德服饰有限公司,同年8月18日变更为被告信德公司并取得进出口业务经营权。同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之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详为:1、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向原告提供15笔皮料合计面料款金额82.1367万元:(1)同年5月24日,原告第1次收到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提供的合计1.47万米(245件)的大红、黑色皮料,约定金额14.7万元。(2)同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期间,被告施恩德、杨安柳11次向原告提供购自温州市永上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的不同规格皮料,但是相关的实物入库凭单、送货通知单均未注明皮料单价。根据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向永上公司购买的价格及原告退还皮料时的单价,可以确定其单价及金额,详为:①同年5月29日实物入库凭单1.2皮料1389米按单价12元/米计及0.9皮料530米按单价10元/米计合计金额2.1968万元;②同年6月3日实物入库凭单0.9皮料1472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1.472万元;③同年6月20日实物入库凭单黑皮、灰皮3300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3.3万元;④同年6月28日实物入库凭单黑皮6000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6万元;⑤同年7月1日实物入库凭单0.9皮料3000米按单价10元/米计及1.2皮料4076米按单价12元/米计合计金额7.8912万元;⑥同年7月4日实物入库凭单141#皮料4080米(68件)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4.08万元;⑦同年7月6日实物入库凭单141#皮3840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3.84万元;⑧同年7月7日送货通知单141皮120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0.12万元;⑨同年8月8日送货通知单141#皮8887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8.887万元;⑩同年8月9日NO.242447送货通知单141#皮8921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8.921万元,NO.242448送货通知单141#皮400米按单价10元/米计金额0.4万元。(3)同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永上公司将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所购的皮料直接发送给原告,计:①同年12月13日发货清单,利达纹半消光皮1万米按单价7元/米计金额7万元;②同年12月14日发货清单,利达纹半消光皮1.0055万米按单价7元/米计金额7.0385万元;③同年12月21日发货清单,利达纹半消光皮白底黑、灰色合计8986米;该发货清单未标明单价、金额,按上述2份发货清单单价7元/米计算,合计金额6.2902万元。2、原告向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提供15笔服装合计货款金额245.3304万元:(1)同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8日,原告11次向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提供不同规格的服装,双方对服装单价或金额明确予以约定,合计货款165.268万元;(2)2006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0日,原告4次向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提供不同规格的服装,双方当时未明确约定单价或金额。根据同年5月1日双方对帐时确定的单价,合计金额80.0624万元。3、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信德公司9笔付合计货款金额152.38万元:(1)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根据原告的指示,于2005年7月26日存陈伯乐银行卡10万元、同年11月14日存林爱燕银行卡6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施恩德、杨安柳的付款于同年8月1日、9月20日、9月29日、11月15日向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出具交款人“杨安柳”、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5万元、6万元的收款收据;(2)同年12月21日,被告信德公司以自己为出票人、上海恩德服饰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4份合计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嗣后由上海恩德服饰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以支付上述货款;同年12月23日,被告信德公司以自己为申请人、原告为收款人向温州市商业银行申请1份金额18万元的本票,原告收到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是原告仅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出具1份交款人“杨安柳”的50万元金额的收款收据;(3)2006年4月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0日,被告施恩德、杨安柳3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12万元、1.38万元,原告分别于同日出具交款人“施恩德”、“杨安柳”、“杨安柳”的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4、原告退还被告施恩德、杨安柳皮料3笔合计货款金额10.8万元:(1)2005年6月13日原告退还被告施恩德、杨安柳1.2黑色皮料80米,实物出库凭单未约定金额,按单价12元/米计金额960元;(2)2006年4月7日原告退还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利达纹4600米、黑色皮66米,出库单本身未约定金额,原告自填金额4.66万元;分别按单价7.2元/米、10元/米计,合理金额为3.378万元;(3)2006年6月9日原告退还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利达纹1850米、仿牛皮2200米、141皮3420米,出库单约定单价分别为7.2元/米、12元/米计、10元/米,合计金额7.392万元。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就双方之间的经济账目进行对帐、结算。被告施恩德以原告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按低于原购买时约定的单价重新计算货款,即将2005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8日11笔原约定165.268万元的服装重新结算为143.66万元、2006年1月5日至同月20日4笔未明确约定单价的服装结算为80.0624万元,合计货款223.7224万元;双方另外确认已付款121万元、皮料款(面料款)68.99026万元予以抵销,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尚欠原告货款33.73万元。被告施恩德将该对帐、结算经过书写在1份被告信德公司的信笺上,但未签字。2006年5月1日,原告将该对帐函提交给被告施恩德之女施蓉蓉要求确认,施蓉蓉签署自己名字并加盖被告信德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后传真给原告。嗣后,双方均不认可结欠货款33.73万元的协议。同年10月19日,原告以施恩德、杨安柳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支付货款47.91094万元,该院受理为(2006)瑞民初字第3272号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提交民事答辩状,承认“原告与答辩人存在服装业务来往关系,这是事实,但答辩人与原告服装业务来往的过程中,有时以个人名义,有时以公司名义……答辩人支付货款时,有时以个人名义支付,有时以瑞安市信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支付。”在2006年11月27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对合同相对人和民事责任主体同样没有提出抗辩,而是提出代销合同的抗辩和合理重新结算货款的抗辩。同月30日,该院(2006)瑞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6年12月21日,原告重新起诉。2007年3月19日,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向该院提供2份户名为胡莲英、合计金额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在原告指示下向胡莲英存款25万元而其付款金额应当增加25万元,原告予以否认。2008年2月22日,施恩德以自己为名义原告、胡莲英为被告、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具状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依芙沙隆公司发生贸易往来,与被告从未发生贸易往来。被告则曾多次向第三人依芙沙隆公司提供面料。原告在与第三人合作期间,第三人依芙沙隆公司指示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向被告代付面料款25万元……”,要求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胡莲英返还25万元不当得利。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另,2005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次共向永上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2006年12月21日,原告依芙莎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支付货款47.91094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007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瑞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认为信德公司不是本案共同被告,不应追加,但对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且互负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施恩德、杨安柳辩称:1、被告施恩德、杨安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与原告所发生的买卖行为是代表瑞安市信德服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信德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属于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3、瑞安市信德服饰有限公司承认有欠原告货款,不过由涂建峰签收的货物还需与涂建峰本人核对;4、瑞安市信德服饰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2.38万元(包括存金晓敏银行卡20万元、胡莲英银行卡25万元),此外向原告提供的服装面料计款85.4093万元应予抵销;5、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剩余的货物应退回给原告。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贸易均是与被告信德公司进行,被告施恩德是作为被告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发生经济关系;本案发生的经济额为223.7224万元,已付款152.38万元(不包括存金晓敏银行卡20万元、胡莲英银行卡25万元),被告信德公司代付款为85.4093万元;另被告信德公司与原告还存在退税款尚未结算,依据税率原告方应当退还9.339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芙莎隆公司向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提供不同规格服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拖欠货款。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应付原告服装总货款金额245.3304万元,扣除直接支付原告或按原告指示付款金额152.38万元,抵销原告应付被告施恩德、杨安柳面料款71.3367万元(总金额82.1367万元扣减原告退还皮料金额10.8万元),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仍需支付原告货款21.6137万元。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信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贸易均是与被告信德公司进行,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上述152.38万元付款金额中已经包含以被告信德公司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或本票申请人的68万元金额,被告信德公司与被告施恩德之间存在人格、财产混同,被告信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也存在关联,被告信德公司对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未付21.6137万元货款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施恩德、杨安柳之间的退预付款9.4182万元争议、存胡莲英银行卡25万元争议、服装质量赔偿争议、出口退税争议及与永上公司的货款结算纠纷,均应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应当支付原告依芙沙隆公司服装货款21.6137万元,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该院转付;二、被告信德公司对上项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依芙沙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7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0497元,由原告依芙莎隆公司负担57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施恩德、杨安柳负担4735元。依芙沙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6年5月1日施蓉蓉签字的传真对账函即原审证据5是施恩德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的意思表示,仅对施恩德有约束力,根据诚信原则,被告施恩德、杨安柳应支付的金额不应低于在该对账函中表明的金额,已支付的金额不应高于对账函中自认的金额;2、被告施恩德、杨安柳所代付的面料应当以其自认的68.99万元为准。如果施恩德本身对此不予认可,就不可能在对帐之后还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和同月30日付款12万元和1.38万元;3、退款事实应予以认定。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0即2005年12月26日杨安柳退预付款94182元的领款凭证,已经证明了退款事实。据此,上诉人依芙沙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47.91094万元。信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合同相对人是信德公司,而不是施恩德、杨安柳。1、虽在信德公司成立前22天,施恩德、杨安柳就与依芙沙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并不能排除施恩德、杨安柳是代表即将成立的信德公司与依芙沙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施恩德、杨安柳作为信德公司的股东,在筹备公司成立期间,代表公司与他人发生合同关系,其后果当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况且,之后依芙沙隆公司与信德公司于2006年5月1日进行对帐,均可视为已对施恩德、杨安柳是代表信德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追认;2、虽货款有时是信德公司支付、有时是施恩德、杨安柳支付,但以付款主体倒推出合同主体没有法律依据;3、施恩德、杨安柳均是信德公司的股东,信德公司已承认两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信德公司是本案唯一的适格被告;4、原审法院认定信德公司与施恩德、杨安柳存在人格、财产上混同,缺乏依据,双方在对帐时均清楚合同一方主体只有信德公司;5、即使在信德公司成立前施恩德、杨安柳是以个人名义与依芙沙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是,依芙沙隆公司于2006年5月1日要求与信德公司对帐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同意将合同主体变更为依芙沙隆公司与信德公司,对帐后的义务应由信德公司来承担;二、原审法院否定对账函的效力,对依芙沙隆公司的货款按发货清单计算货款金额错误。双方在2006年5月1日对帐时,已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从依芙沙隆公司主动将该对账函交施蓉蓉要求确认的行为来看,应推定依芙沙隆公司认可对账函确认的货款总金额223.7224万元;原审法院以双方均有对结算行为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根据交易习惯及司法实践支持重新结算,并主张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代付金额、退款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1、依芙沙隆公司向信德公司提供的服装合计金额应当为223.7224万元,即对账函确认的货款总金额;2、信德公司为依芙沙隆公司代付皮料款为854093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21367元;3、依芙沙隆公司不存在退还信德公司的皮料金额108000元。据此,信德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依芙沙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依芙沙隆公司的上诉,信德公司辩称:依芙沙隆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账函对依芙公司有约束力。1、从对账的过程来看,施恩德代表信德公司,将数据抄在表上,由对方拿走,是符合合同的有关要约和承诺的要件,并非对方所讲的是施恩德的单方意思表示;2、对账函中的已付款和代付款存在数额上的差错,是其在后来核对账目时发现的,因此是补正该内容,并非推翻原来的对帐结算;二、其所代付的面料款为854093元,并非如对方所讲689900元。依芙沙隆公司认为在对账后,信德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9日、5月30日付款12万元、1.38万元,以此来认为代付款为对账函确认的689900元,缺乏依据。其支付该两笔货款,是因为当时并没有发现对账函的错误。三、依芙沙隆公司不存在退预付款9.4182万元的事实。1、一审庭审时,依芙沙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邵回答询问时,即不能肯定回答其公司有收到货款,也没有肯定是何时退款;2、2005年12月26日信德公司尚欠依芙沙隆公司款项,根据常理,不可能出现退回预付款;3、实际上,该款是2005年12月23日施恩德从国外汇回给案外人大西洋公司,大西洋公司再通过依芙沙隆公司返还给杨安柳。综上,信德公司请求驳回依芙沙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依芙沙隆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施恩德、杨安柳陈述:其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其认同信德公司的答辩意见。针对信德公司的上诉,依芙沙隆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相对方。在原来的案件中,施恩德、杨安柳对合同主体是自认的。在施恩德、杨安柳起诉胡莲英不当得利案件中,他们也是以施恩德、杨安柳个人名义起诉,因此,一审确认合同相对方为施恩德、杨安柳正确,信德公司一再表明相对人是他,这不合逻辑;施恩德、杨安柳与依芙沙隆公司的交易在信德公司成立之前,在公司成立之前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当然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合同履行是由施恩德、杨安柳进行的,因此,合同主体当然是施恩德、杨安柳。一审判决论述到即使是隐名代理,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且付款有时是公司,有时是个人,明显存在人格混同;对账函是三被告的单方行为,而不是双方的变更,当然也不能认为合同主体变更。二、对账函的单价变更是施恩德提出的,但依芙沙隆公司没有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一方面认为对账函是要约和承诺,但后来又否认了对账函,有违诚实。三、只有收到货才能证明出库,不能以出库单来认定收到货,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对于2005年12月24日永上公司的运费凭证,信德公司认为上面有依芙沙隆公司的名字,就认为我们收到,这是不对。四、退货款10.8万元是有单据证明的。针对信德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施恩德、杨安柳陈述:没有意见。并认为对账函对双方均为有效,当时依芙沙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劭也知道货物有质量问题,说要回去商量,后来两个月后,他拿回对账函要求盖章,说明其是认可对帐结果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信德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芙莎隆公司与上诉人信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信德公司对结欠的货款应当予以偿还。就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信德公司。首先,依芙沙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2006年5月1日由施蓉蓉出具并加盖有信德公司公章的对账函表明,对账函是以信德公司名义出具给依芙沙隆公司,内容是本案货物批次、数量、价款,以及已付款项、代付面料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虽该对账结果所确定的相关款项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但对账经过及行为本身表明,对账时,依芙沙隆公司认可合同相对方为信德公司。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的业务往来及货款支付,不仅与信德公司有关,也与施恩德、杨安柳有关;但是,由于施恩德是信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安柳是信德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中,施恩德、杨安柳辩称其行为是代表信德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信德公司对施恩德、杨安柳行为已明确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定施恩德、杨安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为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应对本案货款的支付承担责任。二、关于信德公司与施恩德、杨安柳是否存在混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信德公司与施恩德、杨安柳存在混同。首先,就本案纠纷,依芙沙隆公司曾于2006年10月19日以施恩德、杨安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06)瑞民初字第3272号立案审理;从施恩德、杨安柳在该案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答辩和辩论意见来看,施恩德、杨安柳均承认其与依芙沙隆公司之间存在服装业务及款项来往,并确认业务往来有时是以施恩德、杨安柳个人名义,有时以信德公司名义,支付货款也是有时以施恩德、杨安柳个人名义,有时以信德公司名义。其次,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在业务往来中,作为相对方,收取货物有时是施恩德或杨安柳,有时是信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有的是施恩德或杨安柳个人支付,有的是信德公司支付。再次,信德公司仅有施恩德、杨安柳两自然人股东,施恩德为法定代表人,杨安柳为监事,而该两个人系夫妻关系,信德公司与施恩德、杨安柳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虽然信德公司对施恩德、杨安柳的行为已经予以追认,但是由于信德公司与其股东施恩德、杨安柳在财产上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施恩德、杨安柳应当对信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对账函的效力及总货款、已付款、代付款的认定。2006年5月1日由施蓉蓉出具并加盖有信德公司公章的对账函,其内容反映的是本案货物服装批次、数量、单价和总计货款223.7224万元,以及已付款项121万元、代付面料款金额68.99026万元,尚欠货款33.73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对帐经过、对账函的形成过程及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账函所确定的相关金额,均有异议。依芙沙隆公司认为,对账函是施恩德的单方意思表示,货款金额应以出库凭单、发货清单为准,共计245.3304万元;但根据诚信原则,对方已付款项不应高于在对账函中自认的金额即121万元,代付面料款应当以其自认的68.99万元为准,结欠货款不应低于对方在对账函中表明的金额即33.73万元。信德公司认为,从依芙沙隆公司主动将对账函交施蓉蓉要求确认的行为来看,应推定依芙沙隆公司认可对账函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223.7224万元;但已付款金额应以其提供付款凭证等为准,共计152.38万元,代付面料款应当为854093元,且不应扣减退货10.8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对帐函的效力,从依芙沙隆公司主动将对账函交给施蓉蓉要求确认的行为来看,对账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从该对帐函的内容、形成经过及诉讼过程来看,该对帐函是依芙沙隆公司向施恩德、杨安柳催讨服装货款时,施恩德以依芙沙隆公司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依芙沙隆公司按低于原购买时约定的单价重新计算货款,并同时对已付货款、代付面料款的金额进行对帐。现依芙沙隆公司对货款总金额有异议,并提供了全部的交货凭证;而信德公司对已付货款和代付面料款有异议,也提供了全部付款凭证和代付面料款的证据,且在诉讼中信德公司保留因货物质量问题向依芙沙隆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相应款项金额,与对账函确认的金额不一致。因此,对账函确认的对账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本案的总货款、已付款及代付款金额等应当据实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各方提供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据实认定总货款为245.3304万元、已付货款为152.38万元和代付面料款为82.1367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退货和退款事实及金额的认定。1、关于依芙沙隆公司是否存在退还信德公司皮料计金额10.8万元的问题。为证明其退还信德公司皮料的事实,依芙沙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证据8即出库单2份,该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6月9日退还皮料计金额7.392万元、同年4月7日退还皮料合理金额应为3.378万元;加上施恩德、杨安柳提交的2005年6月13日的实物出库凭单退货1.2黑色皮料80米计金额960元,依芙沙隆公司共退还施恩德、杨安柳皮(面)料合计金额10.8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依芙沙隆公司退还施恩德、杨安柳皮料3笔合计货款金额10.8万元,证据充分,单价确定合理正确;信德公司认为依芙沙隆公司不存在退还其皮料金额10.8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依芙沙隆公司是否存在退还施恩德、杨安柳预付款9.4182万元的问题。依芙沙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7即退预付款领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于2005年12月26日退还施恩德、杨安柳预付款9.4182万元;信德公司认为依芙沙隆公司既不能确定何时收到预付货款,也不能确定何时如何退款,根据常理,在存在欠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退回预付款,该款实际上是2005年12月23日施恩德从国外汇回给案外人大西洋公司,大西洋公司再通过依芙沙隆公司返还给杨安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退款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为本案的预付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芙沙隆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依芙沙隆公司认为其退还施恩德、杨安柳预付款9.4182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对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瑞安市信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服装货款21.6137万元;三、施恩德、杨安柳对上项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7元,由温州市依芙莎隆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信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2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