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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小鬼。2009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绰号夸子。2009年3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左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口,采用推车、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陈敏燕停放在该处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2、2009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左某至嘉善县陶庄镇陆家湾路花蕊女子美容中心门口,采用推车、撬锁的方式,窃得廖娇停放在该处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3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晓娟、廖娇的陈述;证人陈敏燕、陈琴、付尚菊的证言;电动车合格证、收款凭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左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