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济秋与张招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济秋,张招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冯济秋,涌泉镇灵泉街71号。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浙江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招本,市椒江区章安街道章古路98号。原告冯济秋与被告张招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济秋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尚、被告张招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济秋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8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绣衣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50元及自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被告张招本答辩称:2007年7月17日已归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2004年间,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电动缝纫机一台,价值2000多元。原告冯济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同时证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还原告2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招本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2007年7月17日归还的2000元是本金的质证意见,根据借条上载明“2007年7月17日还2000元”,按照“还本付息”的习惯用语,本院认定该归还的2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被告认为在2004年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电动缝纫机一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1998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7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也未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招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济秋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5525元,自2007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招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86]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