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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22号原告:陈××。被告:蔡××。原告陈××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5月2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0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陈××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5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