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群与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724号原告:张群,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莲花新区3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0426001x)被告:娄芳,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后厅村后厅***号。(公民身份号码××198311281043)原告张群为与被告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娄芳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要求被告娄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娄芳未作答辩。原告张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2日被告娄芳到原告张群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娄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娄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娄芳到原告张群处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芳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11月22日被告娄芳到原告张群处借款15000元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娄芳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张群要求被告娄芳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娄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