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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中期与郑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期,郑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7号原告:方中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浙江省开化县人,教师,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号。被告:郑洛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下叶村。原告方中期诉被告郑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期诉称:2003年至2006年间,原告在江西省抚州市担任江西树人学校校长时与被告相识。2006年7月,被告因办学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2006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并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洛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洛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6年间,原告在江西省抚州市担任江西树人学校校长时与被告相识。2006年7月2日,被告因办学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底或2007年1月初归还借款,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洛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中期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月1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郑洛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