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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次日被告共两次从原告处租赁长度为6米的钢板桩100支,约定租费为每米每天0.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11日、3月11日全部归还原告钢板桩。至此,被告应付租金10130.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按双方约定承租人逾期不付的,应双倍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260.80元,并支付因租赁物损坏的赔偿费用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支付租金20260.80元,放弃支付赔偿费用。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提供送货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100支钢板桩的事实(11月4日50支、11月5日100支)。证据3、提供归还单三份,以证明被告2006年12月29日归还47支、07年2月11日归还33支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25B、长度为6米的钢板桩400支,合计2400米,单价每米每天0.2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4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租金结算为自租赁物提取之日起计算,到归还之日止,最少为15天,租金每30天结算一次,逾期不付,自逾期第2天起租金双倍支付,至归还租赁物为止。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租赁物缺损赔偿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收到型号为25B、长度为6米的钢板桩各50支,合计100支。上述钢板桩,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归还47支,尚余53支未还,计租费6660元;2007年2月11日归还33支,尚余20支未还,计租费2798.40元,累计租金9458.40元;2007年3月11日归还余下20支,计租金672元,累计应付租金10130.40元。至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付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王甲系绍兴市越城海荣建筑钢结构部件租货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依法行使了处分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应双倍支付给原告王甲租金202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