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台州市××区××街道××村;现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埭西村。法定代表人: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艺品。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加工款39400元,于2009年1月4日付20000元,余款在2009年1月15日付清。尔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24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5日起,19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24400元属实。因被告公司已歇业,要求延期支付欠款,并免除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2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44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的承揽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加工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被告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支付给原告加工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加工款,其应对未支付的加工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甲加工款244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加工款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5日起,加工款194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台州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