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与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高朋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高朋塑料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郑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方正,总经理。被告:台州市黄岩高朋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道富,厂长。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与被告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台州市黄岩高朋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被告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财政局起诉称:1997年9月15日、10月27日、1998年1月22日、2月25日借款人方正公司由浙江黄岩南城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担保分别向财政局借款50万元、35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9月15日至1998年3月15日止、1997年10月27日至1998年4月27日止、1998年1月22日至1998年7月22日止、1998年2月25日至1998年8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3.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实现借款及归还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借款逾期后,财政局、方正公司、服装厂于1998年3月31日起至1998年12月4日分别7次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分别延期偿还,担保人服装厂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方正公司继续违约,2000年11月30日,财政局、方正公司、服装厂又签立了《保证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借款作分期付款。协议签立后,方正公司仅在2002年7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4月25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30日共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外,尚欠的126万元本金及所拖欠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2000年11月10日,服装厂更名为黄岩高朋塑料厂后又更名为本案的被告塑料厂,2007年9月11日,方正公司向财政局作出还款承诺书,塑料厂为方正公司借款本息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全部履行期满后二年。方正公司未按约归还,塑料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方正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和截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62590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塑料厂承担被告方正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被告方正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243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正公司承担。被告方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塑料厂未作答辩。原告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7年9月15日、1997年10月27日、1998年1月22日、1998年2月25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方正公司由服装厂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35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135万元的事实;2、1998年3月31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3-061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50万元借款到期后,方正公司、服装厂没有归还,三方续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1998年6月15日的事实。3、1998年4月30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012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35万元借款到期后,方正公司、服装厂没有归还,三方续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1998年7月27日的事实。4、1998年12月14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108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万元借款到期后,方正公司、服装厂没有归还,三方续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1998年12月14日的事实。5、1998年12月14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109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30万元借款到期后,方正公司、服装厂没有归还,三方续订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1998年12月14日的事实。6、1998年12月14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110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50万元展期合同期满,方正公司、服装厂和原告又订立一份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1998年12月14日的事实。7、1998年12月14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111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35万元展期合同期满,方正公司、服装厂和原告又订立一份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1998年12月14日的事实。8、1998年12月14日《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农)展-064展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方正公司共向财政局借款135万元及未支付利息10.5万元,共计145.5万元,方正公司、服装厂和原告订立一份展期合同,还款期限延期到2003年12月14日的事实。9、2000年11月30日《保证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方正公司未按1998年12月14日的展期借款合同履行,方正公司、服装厂和原告又签订《保证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10、2002年7月29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4月25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30日《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方正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11、《浙江省台州市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24313元的事实。12、2007年9月11日《还款承诺书》、被告黄岩高朋塑料厂的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服装厂更名为黄岩高朋塑料厂后又更名为塑料厂,对尚欠的借款126万元及利息,方正公司、塑料厂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1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2月28日方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62590元的事实。14、被告方正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塑料厂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黄岩高朋塑料厂更名为塑料厂,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原告财政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被告方正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方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方正公司、塑料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财政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未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保证还款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财政周转金于1999年1月1日起只收不贷的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及担保从合同应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合同的产生,原告、方正公司、服装厂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正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按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损失。服装厂及更名后的塑料厂应当明知原告违反规定发放贷款,但仍为方正公司担保,应承担方正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借款本金1260000元和截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62590元及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2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黄岩高朋塑料厂承担被告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二、被告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律师诉讼代理费12156.50元,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12156.50元。上列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8元,减半收取12564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负担6282元,被告浙江黄岩方正饮品有限公司负担6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