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与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吴××。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告吴××为与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气动元件,期间也支付部分货款,至2008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87元并承担2008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7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有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造成下家拖欠我公司货款,所以我公司也没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因其没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吴××购买气动元件,期间也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16950元,2008年10月19日,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购买气动元件计货款2787.7元,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偿还8000元,余款11737.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因其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20日计算,因其没证明双方约定2008年10月20日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11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11687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瑞安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0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