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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原告潘××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新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及同年4月29日,被告谢××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其借款计70万元,承诺于一周内归还,并出具《借条》计2份。嗣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潘××提供的证据1、2,被告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谢××向原告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谢××2009.4.25.”。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0)借款人.谢××2009.4.29.”。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谢××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2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新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