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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恒波与潘志强、肖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波,潘志强,肖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马恒波。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潘志强。委托代理人王男,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莹。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恒波与被告潘志强、肖莹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恒波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恒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决定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恒波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冉伟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