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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与冯甲、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冯甲,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61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甲。被告:戴××。原告秦××与被告冯甲、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冯甲、戴××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被告冯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事后,被告于2007年将一辆别克轿车折价10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间,原告已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金55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4月11日前的利息为283000元,2009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四份,以证明被告冯甲、戴××向原告秦××借款66万元的事实。被告冯甲、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冯甲、戴××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被告冯乙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6月24日、8月11日、9月28日、12月11日,分别出具金额为20万、20万、11万、15万元的借据。事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7年年底被告将一辆别克轿车折价105000元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尚欠50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甲向原告秦××借款66万元,有被告冯甲出具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55000元,余欠本金505000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冯甲与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归还的5万元系支付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印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甲、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戴××应支某某告秦××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冯甲、戴××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