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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与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廖巧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廖巧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0号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武义县泉溪镇下宅口村。负责人:何福明。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承业。被告:廖巧芝,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289号。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公司、被告廖巧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廖巧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起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了电镀加工承揽业务,至今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97187.85元未付。被告廖巧芝系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请求判令: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9718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若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事实不予认可,则由被告廖巧芝承担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廖巧芝系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廖巧芝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电镀数量及金额清单1份,证明2008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费共计20674.85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的电镀加工费,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共768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廖巧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97187.85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巧芝系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廖巧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顺达金属制品厂加工费9718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武义县博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陈胜人民陪审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二OO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潘恒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