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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殳××。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沈甲。原告高××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5月12日申请追加沈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强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2008年12月23日被告沈甲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沈甲分文未付。因这两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甲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还过一万元。被告沈乙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还款,并以一辆牌号为浙f×××××的轿车作为抵押。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甲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被告沈甲提供《结婚登记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沈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高××出具《抵押借款》一份,载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并约定以一辆牌号为浙f×××××的轿车作为抵押。2008年12月23日被告沈甲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民事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依法无据。两被告主张已归还10000元,原告否认,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甲称被告沈乙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明无须共同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强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沈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