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妙水与胡朝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妙水,胡朝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胡妙水,农民,省永康市龙山镇壶坑洞村339号。委托代理人:黄金香(特别授权),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朝兵,农民,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壶坑洞村。原告胡妙水为与被告胡朝兵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朝兵下落不明,转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妙水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妙水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的儿子没有工作,而自己则熟人较多,答应帮其找工作。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支走83770元作为找工作的花费。但被告既没有替原告的儿子找到工作,也没有返还费用。2007年2月1日,双方就该纠纷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0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80670元。但被告对该款至今仍未返还。请求被告返还欠款80670元并赔偿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债权关系的内容。被告胡朝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因被告胡朝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曾提出替原告的儿子找工作为由,多次向原告支款。但原告的儿子的工作一直没有着落,双方为此产生争执。2007年2月1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在2007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80670元。但被告对该款至今仍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朝兵未按约返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朝兵返还原告胡妙水欠款806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胡朝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122元,应收取受理费21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胡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人民陪审员 吕文通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