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男。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永于2007年7月21日5时40分许,伙同兰某某、潘某某(均已被判刑)窜至本市长乐中路索特网吧,由兰某某、潘某某望风,陈永将被害人孔某某的提包盗走,包内装三星X11-XS04笔记本电脑一台、摩托罗拉L6手机一部、紫光摩宝1GU盘一个、文曲星TL68型MP3一个(以上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782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兰某某处查获紫光摩宝1GU盘(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元),文曲星TL68型MP3(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元)各一个,均已发还孔某某;同案犯潘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650元已由本院发还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兰某某、潘某某的供述,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永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陈永于2007年10月24日20时许,与武某某(已判刑)上网时同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二人遂叫来董某某(已判刑)及小崔、曹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王家坟华兴网吧内持刀将王某甲砍伤,致王某甲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尺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秦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同案犯的供述,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和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永辨认作案工具笔录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陈永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唯被告人陈永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