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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沈××租赁合同纠与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沈××租赁合同纠,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住所地:余姚市××桥村长××路××号。代表人:黄××。被告:沈××。委托代理人:戚××。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的代表人黄××,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起诉称:2004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共计2888米,扣件650只。2006年6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扣件639只,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2888米,扣件11只,钢管价值34656元,扣件价值44元,由此,被告需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44333.76元,扣件租赁费2476.01元,共计租赁费4680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管和扣件的租赁费用共计46809.77元(其中钢管租赁费为44333.76元,扣件租赁费为2476.01元)。2、请求被告归还向原告租赁的钢管2888米,扣件11只,如无能力归还,则归还人民币34700元,其中钢管价值34656元,扣件价值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租借清单四份,2、退料清单一份,3、结帐清单一份。被告沈××答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租借钢管物件。2003年8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租借钢管共3061.5米,2004年因被告自行需要从4月14日至6月12日,6月18日,6月24日分别四次从原告处拉回钢管2888米。至今被告在原告处还有173.5米某管未拉回。原告起诉的四份证据中,因原告是格式租借清单,这四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拉回本属于自己的出借给原告的钢管,所以不存在租赁原告的钢管。且原、被告之间也从未订立过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租赁费追索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03年8月10日钢管租借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租借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了扣件外,钢管都是被告自己的。钢管每米0.012元是原告自己后来写上去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退料清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被告提出无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钢管是被告自己的,不存在租赁费,对扣件部分的结算,被告予以认可,但提出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租借清单一份,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租借人实际是被告,原告当时是签字有误,原告未能对此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提出不存在误签之事,租借清单均是一式二份,且当时将原告的格式化清单的台头改成“黄××借沈××钢管”字样,足见原告的租借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租借钢管共3061.5米,2004年4月14日至200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共计2888米,扣件650只。2006年6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扣件639只,尚有扣件11只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借合同,被告承认原告对扣件部分事实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扣件租借费为每只每天0.01元,价格为每只4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租借清单四份、退料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钢管租借清单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租借钢管在先,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在后,且前者数量大于后者,两者相抵,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某某管的租赁费及返还钢管,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向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租借扣件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租赁费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扣件租金,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延付租金不予保护,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向原告租赁的扣件11只,如无能力归还,则归还人民币4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支付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扣件租赁费用53.3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扣件11只,如归还不能,则赔偿同等价值计人民币44元。三、驳回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余姚市××苗机械租赁站负担869元,被告沈××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平 君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范勤(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