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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永长诉被告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长,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陈永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全,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运,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江。原告陈永长诉被告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长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武侯区鸿雁食品经营部销售协议》,此后长期进行酒水买卖合作。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10285元的酒水,被告接受入库,并分别结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2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协议;2、雅典国际酒店费用报销单;3、发票联;4、雅典国际酒店物资入库单;5、律师函。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陈永长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鸿雁食品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产品,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方(被告)每月向乙方(原告)结算二次(第一次定为每月的十五日结清所供货款,第二次定为每月三十日结清所供货款)”。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并分别按月结算。其中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08年1月30日、2月29日、3月31日,被告分别对当月货款向原告出具《雅典国际酒店费用报销单》作为结算凭据,被告经理明海,副经理邓巨斌分别在“总经理批示”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共计110285元。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酒类产品共计110285元,被告应按照其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利息应以1102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永长支付货款110285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陈永长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四川雅典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