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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瑞秀、王洪启等与王兰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秀,王洪启,王兰林,王山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史瑞秀(身份证号:3702261950********),女,195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王洪启(身份证号:3702261971********),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原告史瑞秀长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郡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林(身份证号:3702261940********),男,1940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山友(曾用名:王小启,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系原告史瑞秀次子)原告史瑞秀、原告王洪启与被告王兰林、第三人王山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秀、原告王洪启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王兰林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邵伟东,第三人王山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瑞秀、原告王洪启诉称,2008年6、7月份,被告王兰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之亲属王书山名下的房屋五间据为己有,并搬进居住,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王兰林与第三人王山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王兰林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兰林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居住的王书山名下的房屋五间,是通过买卖所得,且被告已支付了价款。二、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签有书面协议,且由介绍人(××)、立字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证实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三、协议签订及价款支付的过程,除介绍人、立字人在场外,两原告也在场。被告搬进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综上,被告并未侵占两原告的房屋,基于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其房屋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山友述称,因我在城区工作,并购买了房屋,我没有和两原告协商,就私自将争议的这栋房屋出卖,交纳了在城区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当时,我回家时,听说有人问是否卖房屋,我就找其他人说和,与王兰林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将土地使用证从我母亲处偷出来给了王兰林。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瑞秀、原告王洪启、第三人王山友分别系王书山的妻子、长子、次子,王书山于2007年5月25日死亡。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第三人王山友原籍亦系该村,其在平度城区工作。2008年4月26日,被告王兰林与第三人王山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立卖约人王小启因乏用,将自己宅园壹处,房屋五间,门窗俱全,大圈壹个,托说合人说允,情愿卖于王兰林名下,永远居住为业,言定卖价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当日交齐,恐后无凭,以约为证,决不食言,东至王显瑞自山合墙,西至王兴秀合山合墙,北至小街,南至小街,说合人王某1、王某3,中见人王某4、王某2,立字人王某5。被告和第三人、说合人、中见人、立字人均在协议自己名字处捺指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兰林将价款12000元交付给第三人王山友,第三人王山友亦将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王兰林。经查,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书山。被告王兰林未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二原告称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知情。被告王兰林提交平度市古岘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王兰林于2008年古历4月26日经说合人、见证人、立字人介绍见证,买到王小启房屋五间、宅院一处,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二原告认为村委不能作为证人;而第三人认为卖房子时,村委并不知道。诉讼期间,根据被告王兰林的申请,本院向证人王某1、闫某、王某2进行了调查,而其他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不予作证。其中,证人王某1证词主要内容:原先的说合人是王明智的妻子,后来王兰林找我去看看房子。立约时,王兰林又把我叫去了,王小启夫妻在外面工作,也回来了,他母亲、他大哥及妻子都在场,我说立了约签字,王兰林一次性付清房款,你们将土地使用证给王兰林。王兰林将12000元房款交给王某4,王某4点完后给了王小启,王小启点完后给了他妻子。当时,王兰林买了酒菜,我们在这栋房屋里吃了饭。证人闫某证词主要内容:我是王兰林购买王小启房子的说合人。王兰林夫妻住在小平房内,生活不方便,我就找到王小启的母亲问她的两房子卖不卖,她说不卖,她又说王小启的五间房子要卖,我就和王小启的母亲谈好价钱,王兰林夫妻也同意。签约时,就在这五间房屋内,因为我是女人,也没进去,就在院内的小平房里,当时有很多人在场,具体也没仔细看。证人王某2证词主要内容:那天晚上立约时我在场,就在购买的这栋房子内,当时还有王某1、王某4、王某3以及王小启和他母亲、他哥哥、他姑夫陈洪召,王小启的妻子在坑上,这栋房子的东西邻居也在场。因为闫某是说合人,也在场,她和王某3是亲家。立约后,王兰林一次性付清房款。三位证人表示因年龄等原因不到法庭作证。二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到庭质证,且其不在场;第三人王小启称二原告当时不在场。被告王兰林购买房屋后,即搬进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平度市古岘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词,当事人的陈述,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王某1、闫某、王某2是被告王兰林与第三人王山友买卖房屋、签订买卖协议的说合人、在场人,他们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1、王某2证明了签订买卖协议时,王山友夫妻及其母亲、哥哥均在场,即二原告在场;证人闫某证明了其与原告史瑞秀首先商定了房屋买卖一事;综合被告王兰林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兰林与第三人王山友买卖房屋行为,二原告是明知的,且立约时没有提交出反对意见。因该栋房屋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平度市古岘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且原宅基地使用人王书山和现房屋买受人王兰林均是该村村民,第三人王山友代表其亲属与被告王兰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和第三人应当积极协助被告王兰林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综上,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瑞秀、原告王洪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