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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0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乙。被告:蒋××。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蒋××担保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王乙亲笔签名出具借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乙立即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月5日计算至偿付之日)。被告蒋××对被告王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查询函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乙由被告蒋××担保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乙、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王乙、蒋××,被告王乙、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