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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李×。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33000元,该款被告书面约定于2007年11月份起至2008年2月止每月的30日前付5000元;于2008年3月份起每月的30日前付10000元直至付清止。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对全部债款一并向法院起诉。尔后,被告已偿还42000元,尚欠19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910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33000元,该款书面约定分期偿付。尔后,被告仅偿还了42000元,尚欠191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借款计人民币1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