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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盛兴中与李爱国、陈志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中,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9号原告:盛兴中,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25幢5单元402室。被告:李爱国,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佘塘头村。被告:陈志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杨家坎头村。被告:周光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居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新村23幢被告: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五环路60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执行董事。被告: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执行董事。原告盛兴中诉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兴中诉称: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爱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前归还,若届时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每延期一天1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对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福鑫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为衢州市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爱国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25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1、原告及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福鑫公司、华达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公司状况;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福鑫公司系从衢州市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情况的事实;4、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为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福鑫公司、华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07年3月15日前归还,若届时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每延期一天1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陈志平、周光华、华达公司及衢州市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月25日,经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衢州市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爱国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25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爱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爱国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李爱国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也未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福鑫公司、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兴中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000元。二、被告陈志平、周光华、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爱国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平、周光华、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李爱国、陈志平、周光华、衢州市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华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