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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与王银岳、孙兰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王银岳,孙兰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法定代表人:胡志安,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岳,男,193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孙兰英,女,194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银岳、孙兰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与被告王银岳、孙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起诉称:慈溪市××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是经慈溪市规划局、改革局批准,由原告负责实施。该工程项目用地系慈溪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后划拨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取得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6月20日正式开工建设。2008年9月12日上午,被告王银岳以“施工地段仍为其承包地,施工行为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地上的花草作物”为由,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砸破,阻碍工程正常施工。后原告多次对被告王银岳及其他群众进行解释、劝导,希望被告以大局为重,不要阻碍工程施工,但被告王银岳固执己见,继续阻碍工程施工。2008年11月4、5日,施工单位在建造围墙、进行土石方填层作业时,被告孙兰英伙同其他群众推倒围墙、阻拦装运石料的车辆进场,致使工程建设再次受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的建设受阻、工程进度延期,并影响到该工程项目的交付使用及附海初级中学的搬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对慈溪市××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建设的妨害,清除两被告原承包地上的花草,不得阻碍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不得妨碍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国用(2007)字第112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的用地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征用有关土地后划拨给原告使用。A2.慈发改投(2007)270号文件一份,证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经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由原告负责实施。A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A4.附海初中工程建筑合同及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施工建设合同,并于2008年6月20日开工建设。A5.附海派出所对汤治国、施伟义、胡泉乔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银岳于2008年9月12日上午砸破挖掘机的挡风玻璃,阻碍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A6.附海派出所对王银岳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A5。A7.附海派出所对方兴奇、金磊、余建国、余恩强、毛方良、黄新大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兰英伙同他人于2008年11月4、5日推倒附海初级中学工程中的在建围墙、阻拦装运石料的车辆进场。A8.工程项目平面图一份,证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用地的位置及建设项目布置图。A9.照片八张,证明挖掘机的挡风玻璃砸破、操作杆捣坏,围墙被推倒以及项目用地上仍有被告种植的花草,两被告妨碍工程建设。被告王银岳、孙兰英共同答辩称: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所用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系两被告的承包地,两被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两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花草和农作物并不违法,且花草与农作物现已被他人清除。两被告的承包地虽被政府征收,但土地征收的补偿费并未支付给两被告,因此,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效,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原告在两被告的承包地上建造学校侵犯了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被告对此进行了阻止,系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未侵害原告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要求法院驳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项目所用土地中有部分是其承包土地。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A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表示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A1、A2、A3均系原件,并由有关政府部门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未作表示,证据A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5、A6、A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真实,系他人对两被告的诬告;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挖掘机的挡风玻璃不是被告砸破,两被告只推倒小部分围墙,花草系种植在两被告自己的承包地上。两被告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5中的被询问人汤治国亲历事情经过,其向附海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系直接证据,且其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其他被询问人的陈述、证据A9中挖掘机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告王银岳在附海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即证据A6)一致,故两被告对证据A5、A6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5、A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7由附海派出所制作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询问人方兴奇、金磊反映他们在为附海初级中学工程运输石料时遭部分村民阻拦,但两人的陈述并未明确被告孙兰英参与此事,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孙兰英伙同他人阻拦石料装运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余建国、余恩强、毛方良、黄新大等人陈述被告孙兰英与他人一起推倒附海初级中学工程中的部分围墙,四位被询问人的陈述一致,并与证据A9中的围墙照片及被告的陈述一致,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权证项下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两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消灭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银岳、孙兰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取得坐落于该镇东海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10050568;使用权类型:划拨;地类用途:教育用地),该地块内含两被告的原承包地。2007年7月31日,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经会审同意原告对附海初级中学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后原告申领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该工程于2008年6月20日开工建设。在工程建造过程中,被告王银岳于2008年9月12日以工程建造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砸破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的挡风玻璃。同年11月4、5日,被告孙兰英与其他村民一起,将正在建造的附海初级中学的部分围墙推倒。两被告的原承包地尚留有部分花草和农作物。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坐落于该镇东海村、××为××号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作为该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原告经本市改革和发展局、规划局、建设局等部门审定,在该地块上建造附海初级中学,正是原告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两被告在诉争土地上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依附的土地经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后,该权利归于消灭,两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被告关于附海初级中学工程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阻拦该工程的施工并未侵害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银岳砸破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挡风玻璃,被告孙兰英与他人一起推倒附海初级中学工程的部分围墙,两被告的行为对附海初级中学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两被告未能及时清除原承包地上的农作物,亦妨碍了原告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除其原承包地上的花草,不得妨碍原告对其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及的土地补偿费问题,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岳、孙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位于慈溪市附海初级中学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承包地上的农作物;二、被告王银岳、孙兰英不得妨碍原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对登记在慈国用(2007)字第112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银岳、孙兰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