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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徐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徐某乙,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发展大厦1701、1702、1703室。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原告周××与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徐某乙、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公司、徐甲、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徐甲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桥路61号301室(房产所有权证:460637,建筑面积为86.91平方米,地号为1-10049911-12-29)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云天××××公司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乙、徐乙保证。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云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云天××××公司借款以及被告徐某乙、徐乙保证的事实。被告云天××××公司、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原告诉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云天××××公司欠款以及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担保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5日,被告云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担保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向周××(330324197609207411)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借款人:温州××××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徐某乙,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2008年8月25日”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云天××××公司至今未偿还,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周××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天××××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徐某乙、徐某甲主张权利,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天××××公司、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徐甲、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温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甲、被告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