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与被告金×典当合与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当××路××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与被告金×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10日起被告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250000元的当金,并以其所有的嘉兴财富广场住宅楼c801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月利率为0.5%,每月综合费为2.7%;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当户在当票期满之前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之后,被告多次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7年5月29日止。但此后,被告既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所欠当金250000元及其它相关费用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某某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50元(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按月利率为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10日起被告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250000元的当金,并以其所有的嘉兴财富广场住宅楼c801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月利率为0.5%,每月综合费为2.7%;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当户在当票期满之前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等等。二、全国统一当票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50000元。三、续当凭证6份,证明被告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7年5月29日。被告金×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10日起被告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250000元的当金,并以其所有的嘉兴财富广场住宅楼c801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月利率为0.5%,每月综合费为2.7%;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当户在当票期满之前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5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6750元,实际得款243250元,典当期限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但双方未办理嘉兴财富广场住宅楼c801室房屋的抵押手续。之后,原、被告先后六次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7年5月29日止。但此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所欠借款及利息、其它相关费用也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而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当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24325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综合费用675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432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典当关系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24325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6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3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金×负担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白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