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单锋与杨晓伟、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锋,杨晓伟,阙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单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伟。被告阙晓峰。原告单锋诉被告杨晓伟、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伟、阙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锋诉称,2008年9月21日,被告杨晓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21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未支付本息,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阙晓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杨晓伟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晓伟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2、被告阙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晓伟、阙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单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伟尚欠原告单锋借款25000元,被告阙晓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晓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阙晓峰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锋借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阙晓峰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杨晓伟、阙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