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荣××。原告胡××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被告广××公司在承建海宁经济房(风和丽苑)时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615900元,约定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支付则按一分利率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钢筋款55000元,尚欠5609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60900元,并支付从2004年12月2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钢筋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560900元的事实;2、要求法院出示原告申请的向本院调取的(2008)诸某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结算单、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海宁市经济房建设发展中心与诸暨市第二建筑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了海宁风和丽苑的经济房,吴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曾使用过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设工程某某驻海宁工程乙的公章,该公章与本案涉及的公章系同一印章的事实;3、被告单位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设工程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这一工程乙的印章,欠条上没有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筋,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欠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筋买卖关系,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诸某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3年12月份,被告承建了海宁市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小区,该项目的经理是吴某某,当时吴某某以浙江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驻海宁工程乙名义对外出具结算单。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驻海宁工程乙的印章,记载的内容是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海宁经济房(风和丽苑)工地欠钢筋款61.59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被告的前身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承建了海宁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小区工程,被告任命吴某某为该项目经理,吴某某在对外结算中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驻海宁工程乙名义出具结算单。被告在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筋一批,2004年12月21日,吴某某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驻海宁工程乙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诸暨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海宁经济房(风和丽苑)工地欠钢筋款61.59万元(陆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整)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支付按1分利息结算。”欠条出具后,吴某某分别在2005年2月3日支付2万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15000元、2007年1月15日、2008年12月31日各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货款55000元。另查明,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设工程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广××公司的前身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承建了海宁市经济适用房(风和丽苑)小区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某某,吴某某为工程建设实施购买建筑材料,并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名义对外结算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60900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约定,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支付按1分利息结算。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如不支付按1分利息结算”可以理解为逾期支付按1%的标准另行结算,并不是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根据本案事实,参照民间的习惯做法,“如不支付按1分利息结算”应理解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这样既体现民间计算利息习惯,又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作为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筑工程某某的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代表公司,双方的结算行为及支付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所承建工程中的结算及延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吴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应从2005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建设工程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广××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900元,并支付从200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货款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货款计人民币560900元,并支付从200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409元,依法减半收取4704.5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