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日××纺织有限公与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日××纺织有限公,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徐××、蒋××。被告: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冯××。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和2009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胶片,计货款246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000元。被告答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和签字都无法确认真实性;退一步讲,如果是被告单位的人员签名,这些人员也没有权力代表被告,是签字人员的个人行为;故不能代表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交易行为。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15日的《送货单》一份、2008年8月19日的《浙江日××纺织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46000元的事实,送货单由被告方仓库人员陈某某签收,入库单由被告方仓库人员陈某某签字,并由被告方主管闫园玲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即使有这两个人,也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因被告代理人对签字人员身份表示不清楚,经本院释明,被告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后,向法庭陈述:陈某某、闫园玲不是被告公某人员;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入库单是被告方的单据,但如何到原告处,被告并不知道。2.增值税发票三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提出要求降价,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后来发票就作废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被告方没有关系。3.运输单位浙江某某化学品运输有限公某开具给原告的运输发票、送货单、运输公某的台帐记录和驾驶员的过境费发票等一组。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委托运输单位向被告送货,这些单据中的送货时某、地点、数量等均可以印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和运输单位间发生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30日被告公某《关某某库擅自接受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决定》的文件一份。被告以此证实陈某某、闫园玲的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他们自己负责,被告已将这两人作除名处理。同时,被告进行说明,认为在之前向法庭陈述时,陈某某、闫园玲已被公某除名,公某也一直没有承认有这笔交易,因此,这份证据和之前的陈述不矛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这份证据反过来可以证实陈某某、闫园玲是被告公某的职工,也能证实被告收货的真实性。因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陈某某、闫园玲是被告公某员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调查取证,并调取被告公某的企业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一份,其中被告的参保人员中有闫园玲的名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并陈述签字人陈某某、闫园玲不是被告公某员工,被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但是,本院调取的被告公某职工花名册中有闫园玲的名字,能够证实闫园玲是被告的职工;而被告自己提供的公某文件,内容记载中也已明确陈某某、闫园玲是公某职工,是因为他们“未经公某同意自作主张,接受原告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公某重大经济损失”,故给予除名处理,从这份文件分析,被告也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原告对其所陈述的发票交接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委托第三方某输的相应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但是从运输的货物品种、数量、时某等方面,与原告送货的内容相符,这些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这是被告公某的内部文件,时某也在原告送货行为之后,但是这份文件能够证实本案所涉的陈某某、闫园玲的身份,以及对本案所涉货物的去向问题,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职工花名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中旬,原告供应被告胶片12吨,计货款246000元,被告职工陈某某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同时,被告职工陈某某、闫园玲签字出具《浙江日××纺织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一份交给原告。2008年8月30日,被告在公某内部下发日信(2008)8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某某库擅自接受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决定》,内容为“因闫园玲、陈某某未经公某同意自作主张,接受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我公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公某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公某研究决定:给予闫园玲、陈某某除名处理,上述不合格产品由责任人自行负责”。因为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本院调取的被告公某职工花名册可以证实“闫园玲”是被告单位职工,而被告自己的文件中也可以证实“闫园玲、陈某某”是其职工,因此,在《送货单》和《浙江日××纺织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中的签字人员“闫园玲、陈某某”的身份,在原告送货的时候,是被告公某职工;其次,从被告的日信(2008)8号文件名称,即《关某某库擅自接受不合格产品的处罚决定》,以及文件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闫园玲、陈某某”是被告的仓库工作人员,并且是被告的仓库收到了原告的货物;第三,被告在庭审中是认可《浙江日××纺织有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的样式是属于被告所有的,如果没有相关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持有被告公某的入库单,何况在入库单中还有被告方仓库人员“闫园玲、陈某某”的签字,故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最后,从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位的相应凭证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委托该运输单位向义乌运送货物,而且从运送的时某、货物名称、数量等方面,与本案买卖业务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入原告的货物,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解没有收到原告货物,签收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而是他们个人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晋伟审判员 张 犇审判员 沈 杰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