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13号原告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林××。原告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于2009年5月25日,对被告林××在遂昌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也不违反法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人造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