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金××。被告周×。原告王××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承诺借款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65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5日为21761.28元,此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日,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仅还款人民币65000元,余款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周×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周×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周×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并无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归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5日为5876.4元,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5元,依法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41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