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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京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辩护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振新、朱某丙、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四人在京兰水泥有限公司宿舍打麻将时,被告人朱某甲因输了钱,便提出到该公司去偷物资卖钱,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表示同意,同时,四人还商量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值班时进行盗窃。当晚24时许,其一伙来到京兰水泥有限公司设备仓库,翻墙进入车间并用钥匙套开仓库门,被告人朱某乙开来铲车,其一伙将约1000公斤提升机链条抬到铲车上从后门运出。尔后,四被告人将链条以125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乙废旧收购店。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链条并发还给京兰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提升机链条的价格鉴定复核结论》认定所盗提升机链条价值9292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京山县公安局钱场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并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74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乙、宋某的证言;湖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明;京山县公安局钱场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关于委托物价局对55米提升机链条打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价认复(2009)10号《关于提升机链条的价格鉴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作为湖北京兰水泥有限公司的保安,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对进出公司大门的人员及车辆进行检查,对其公司的财产没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权,其实施犯罪是凭借自己保安身份、进出公司大门的方便及熟悉作案环境的方便条件,而不是职务便利,故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并能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刑期均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雷先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