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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韩××、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姚××。被告:韩××。被告: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原告陈××与被告韩××、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姚建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产品交由二被告销售,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在该销售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今共结欠原告货款1504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为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45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韩××答辩称,第一,被告董××是在桐乡濮院羊毛衫市场上做搬运工,帮人搬运货物拿报酬的,和被告韩××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韩××的固定职工,对其签收的本案所涉的出货单韩××予以认可,但货款由韩××承担,与运输人董××无关;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从证据显示来看,应是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与被告韩××发生的货款,陈××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第三,原告起诉的标的不符,2007年2月11日经对帐韩××尚欠495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涉及货款12万余元,韩××至今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69000元,加上两次退货即2007年6月17日出货单上显示的5080元和2007年11月7日的15787.2元,实际还欠8万余元,而非原告起诉主张的15045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的诉讼请求。被告董××答辩称,其和韩××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是濮院毛衫市场的搬运工人,没有固定单位,其在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的出货单上签收只起到经手人和证明人的作用,货物是韩××的,货款也应由韩××支付,与其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韩××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产品的销售业务关系,并对销售过程中的一些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份协议证明了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和韩××,与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2、2007年2月11日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韩××在2007年2月11日欠原告毛纱款49500元,另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是与原告陈××发生的,并非被告辩称的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3、2007年1月29日韩××出具的2006年底库存数量及单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韩××确认2006年底库存的数量及单价,总金额为21480元;4、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8月20日的出货单十二份,证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韩××出具欠条后,原告又送了总价值为125284.2元的货物,由二被告共同收取;原告诉请的150453元由三部分组成,即库存21480元、欠条确认的49500元以及2007年3月份后送货的货款125284.2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2007年3月11日以前原、被告业务往来的出货单及2007年1月29日韩××出具的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181999元,结合证据3即库存21480元,证明截止2007年1月29日,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两者相加的金额即203479元。实际上,从前面的出货单来看,还有四份出货单的货物原、被告在2007年1月29日清点时没有计算在内。被告韩××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销售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方是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故该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即欠条没有异议,该份欠条恰恰能证明截止到2007年2月11日,韩××欠原告的款项总计为49500元;对证据3即库存单,其上的签字是韩××所签,但对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库存的价值已经结算在2007年2月11日的欠条中了,且对原告所称的其价值是21480元有异议,该金额原告的计算方法是:单价是以公斤计算,每袋有20公斤,但被告认为单价是以袋计算,故不需再乘以20公斤;对证据4即十二份出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出货单恰能证明买卖的相对人是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和被告韩××之间,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出货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的内容是从出货单上记载下来的,出货单又是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的,故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董××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不清楚,但与董××无关;对证据4即出货单,有几份确实是其签收的,但其仅是帮韩××拉货而签收的,真正的收货人是被告韩××。被告韩××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六份,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原告的妻子,实际是原告在负责经营,原告是代表该厂的,证明2007年2月11日双方对帐以后,韩××分六次通过原告向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付款共计69000元;2、2007年6月17日的出货单一份,其上载明“退回特白20包”,证明退货的事实,价值5080元;3、2007年11月7日的退货单一份,证明韩××向原告退货,共计价值15787.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六份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买卖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原告陈××;对证据2的退货单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货款的计算方法,每包或每袋是20公斤,单价指的是每公斤的单价,原告对2007年1月29日库存单某及货款金额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对证据3的退货单,其计算方法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韩××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单据上记载的是调出,调出并不一定是退货,故不能证明这是一份退货单。被告董××对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供货方是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还是原告;2、尚欠货款的数额,即2007年1月29日的库存单上体现的金额是否已结算在2007年2月11日的欠条当中;3、被告董××与被告韩××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该销售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和被告韩××之间属于一种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对证据2、4即欠条和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出货单经本院重新计算,确认涉及货物价值为125039.11元;对证据3即库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库存单某及货物金额的计算,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应按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计算,对其上载明的货物价值是否已结算在证据2的欠条中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证据5即2007年3月11日前的出货单和2007年1月29日韩××出具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韩××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调出”应理解为退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韩××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代销关系,约定原告将被告韩××作为定点销售代理人,根据韩××提供的样品安排生产,产品由韩××代理销售,双方还对代销中的货款结算、货物损失结算等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按约开展代销业务往来,2007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盘点库存和清理帐目,确认被告韩××已销售、故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81999元,尚余库存货物的价值为21480元。2007年2月11日,被告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毛纱款49500元。其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韩××送货共计价值125039.11元。2007年2月11日后,被告韩××共向原告付款计69000元,向原告退货二次涉及货款20867.2元,至2007年11月7日,被告韩××已将库存货物全部退完。另查明,被告董××系毛衫市场的搬运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韩××之间的代销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原告向被告韩××供货后,被告韩××对已销售部分应及时和原告结清货款。对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其它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解释和认定:一、对本案案由问题。从销售协议体现的内容来看,原告和被告韩××之间的业务模式应是由被告韩××代理销售原告的毛纱,已销售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未销售的产品所有权仍属原告。故原告和被告韩××之间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一种代销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由买卖合同纠纷改为合同纠纷。二、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对证据的审查来看,原告以个人名义和被告韩××签订了销售协议,已支付货款的支付对象是原告,对尚欠部分货款,被告韩××在欠条中亦明确载明“今欠陈××毛纱款”,以上这些证据充分表明了原告是和被告代销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仅以原、被告业务往来中使用了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的出货单,而认为这是被告与海盐县六里第三毛某厂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仅是该厂的代理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库存单的价值是否已结算在2007年2月11日的欠条中的问题。原告和被告韩××在2007年1月29日进行了一次盘点库存和清理帐目,确认库存价值是21480元,已销售掉而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81999元,在同年的2月11日即盘帐之后13天,被告韩××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毛纱款495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在临近春节时,原、被告在13天内连续两次对库存进行盘点不符合常理,故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没有重新盘点库存,欠条上的尚欠款49500元是对181999元而言的,库存21480元并没有包括在49500元里面;且在本院要求被告韩××出具2007年1月29日后所有的付款凭证时,被告以无法提供为由未向法院提供。据此,截止2007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价值为(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欠条载明的49500元及库存单上载明的21480元。对被告韩××尚欠款项的金额,因2007年11月被告韩××已将库存货物全部退完,故本院认为应是欠条载明的49500元加库存单载明的21480元加2007年3月11日后业务往来涉及的125039.11元,共计196019.11元,扣除被告韩××已付款69000元、两次退货20867.2元,被告韩××尚欠原告货款106151.91元。四、对被告董××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作为毛衫市场的搬运工人,在帮韩××运货过程中在出货单上签字,该行为是代表韩××的职务行为,其本身与原告并不发生业务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在原告和被告韩××的代销业务往来中,被告韩××尚欠原告货款106151.91元,对该货款被告韩××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及150453元诉请中除去106151.9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0615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陈××负担974元,被告韩××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