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徐×。原告黄甲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徐×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70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468193)房产一套及地下室14、15、38、39号四个车位(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463671、463672、463675、463676)。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徐甲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9777凯宴越野车和其父亲徐乙所有的牌号为浙c?73337宝马车该款的质押,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3月30日,原告得知该车已抵押登记给他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徐×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原件,与原告诉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徐×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被告徐甲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发现被告负债较多即向其催讨借款无果,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徐×向原告黄甲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10万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