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周×诉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须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1600元。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推诿而不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3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鞋料商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以“格利特”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3、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1600元至今尚未偿付的事实;5、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以“格利特”名义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经营的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周×鞋料店一直以“格利特”名义对外经营鞋料买卖业务。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原告购买鞋料,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16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600元,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予以偿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现对本案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2316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永嘉县香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力 更多数据: